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茂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茂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茂俊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1至6各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新法。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5各罪、及附表編號3、4、6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人因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內表示繳納易科罰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聲請先就各罪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在最先確定裁判(附表編號
1、2)之前、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均在最先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4),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編號1、2、5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4、6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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