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一次酒後駕車犯行而受前開刑之宣告,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其仍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於本件中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仍為行駛,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之態度,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03號被告黃秋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
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明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0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103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西路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冠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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