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黃聖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本件受刑人因不同時間觸犯5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是同一罪名,為此檢察官以同一案號偵查起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嗣經原審法院以一罪一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7年8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明文: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一大原則,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72號裁判(抗告人誤載為判例)參照】。據上所述,本案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重複聲請數罪併罰,原審法院之刑事裁定,顯然重複,應屬無效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聖文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後,事後檢察官發現原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犯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被告所犯之他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於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原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聖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罪,共5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確定在案;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6罪,均符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一、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前開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惟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1號確定裁定係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最先確定,附表二編號2至4之罪係於同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4罪合於定執行刑規定,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定執行刑規定,最高法院乃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將原裁定(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撤銷,改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將檢察官之其他聲請(即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罪,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定執行刑時,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再者,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同一,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因認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乃依檢察官所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規定。抗告意旨稱原裁定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無效裁定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表一: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犯罪日期│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18號(臺│101年度訴字第818號(臺││決│(偵查《│南地檢101年度營毒偵字│南地檢101年度營毒偵字│││自訴》機│第179號)│第179號)│││關年度案│││││號)││││├────┼───────────┼───────────┤││確定日期│102.04.08│102.04.08│├─┴────┼───────────┴───────────┤│備註││└──────┴───────────────────────┘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03.22│101.01.25│100.04.11│├──────────┼──────────┼──────────┼──────────┤│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營毒偵字第│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75號│179號│17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128號│101年度訴字第818號│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9.30│101.12.13│101.12.13│├─┼────────┼──────────┼──────────┼──────────┤│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1年度訴字第818號│101年度訴字第8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2.15│102.04.08│102.04.08│├─┴────────┼──────────┼──────────┼──────────┤│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4.11│││├──────────┼──────────┼──────────┼──────────┤│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7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2.13│││├─┼────────┼──────────┼──────────┼──────────┤│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4.08│││├─┴────────┼──────────┼──────────┼──────────┤│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