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陳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玉環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房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並不及於土地,故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1,600元,原裁定不察,加計土地價額計算裁判費,似有違誤,爰依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許玉環遷讓交還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同區段租金行情之損害金,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00元(即土地拍定金額1,535,200元、143,200元及系爭房屋拍定金額52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惟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提起抗告。
三、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於同區域租金之損害行情之損害金,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原裁定未見及此,徒以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而併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認抗告人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應依抗告人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金額521,600元,及系爭土地金額1,678,400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違誤。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