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東園 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相對人之資產價值僅有新台幣(下同)283,237元,而破產財團所需支出費用至少為483,162元,因認本件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裁定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惟查,相對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將其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9、59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償轉讓予其子,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應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經撤銷後,相對人之資產價值顯超過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堪認本件相對人之財產應非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裁定遽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即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確曾於95年4月11日將其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償轉讓予其子 蘇鈵鈞 ,且依蘇鈵鈞於95年5月19日提起該案訴訟時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總和為9,846,000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案卷查明無訛,有該案卷證節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3,062,949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債權於92年1月29日經強制執行結果,即有未能滿足受償之情事,有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7頁)。
(三)相對人既於92年間,即已對抗告人之前手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欠3,062,949元以上之債務迄今未能清償,乃嗣仍於95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償轉讓予其子蘇鈵鈞,均已詳如前述,則相對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無疑,苟無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逾一年而不行使之情事,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非不得由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相對人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倘經撤銷,則原審所認定相對人之資產價值283,237元,至少尚應加計系爭房屋土地之價值9,846,000元,顯然大於原審所認定本件破產財團所需支出費用483,162元無疑。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之財產並非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原審疏未審酌相對人確曾於95年4月11日將其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價值至少9,846,000元)無償轉讓予其子,該無償行為非不得由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率爾認定相對人之資產價值僅有283,237元,因認本件相對人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裁定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依據首開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