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59號抗告人 侯信良 相對人 王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1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因相對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栽定對抗告人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宜珍 於99年1月
13日所作成之99年度南院公宜字第000016號公證書所為之強制執行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停止之必要?均未為詳細之說明;僅以相對人願供擔保為由即准予停止執行,亦即僅憑僅務人之意思,亦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原裁定對此有違反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裁定僅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金額計算,准相對
人以21萬6,667元供擔保後,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原法院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乃「抗告人不得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99年1月13日所作成之99年度南院公宜字第000016號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所為「物之執行」為異議之訴,而係對抗告人所持「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為異議之訴,因公證書所載債權金額為665萬元,抗告人因異議之訴而暫時無法行使權利損害亦為665萬元,豈會僅以100萬元股票底價為損害計算基礎?㈢抗告人以金額為665萬元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執行股票後,於未獲償範圍本可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665萬元範圍內,再執行其他標的,甚至日後隨時可再就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原裁定停止執行,又僅以股份之拍賣底價100萬元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致使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其餘財產,亦已無法執行,且原裁定對於擔保金數額之認定違誤,已非單純裁量權範疇,明顯有違背法令。
㈣原裁定理由欄已認「另聲請人(即相對人)所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其聲明尚包括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65萬元,而該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顯然原裁定亦認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利益為665萬元;則相對人訴訟利益既為665萬元,抗告人之損害額何以僅依100萬元計算?原裁定以執行標的物之一即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育樂公司)13萬6,000股份之拍賣底價100萬元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計算,認相對人僅需以21萬6,667元供擔保,實罔顧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即抗告人)不得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作成之99年度南院公宜字第000016號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聲明尚包括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665萬元」等情。
㈤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裁定理由亦未敘明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倘鈞院認仍有停止之必要,原裁定擔保金額之認定亦顯有違誤,抗告人所受損害應以665萬元計算,請提高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符法制,並維公平。
㈥依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原法院99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1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因相對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103年度補字第457號),並以此為理由,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已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含103年度補字第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提之系爭執行事件,表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利益為665萬元,依此,相對人之訴訟利益既為665萬元,何以抗告人之損害額僅以100萬元計算?原裁定認相對人以21萬6,667元供擔保,即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
㈠按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給付租金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抗告人係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且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65萬元,惟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僅為相對人對訴外人國際育樂公司之持股13萬6,000股(見本院卷第24頁),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抗告人遲延收取該股份價額之期間內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非以債權金額為計算依據);而上開股份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已由債權人以底價100萬元承受,有該強制執行卷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定此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100萬元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㈡又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於起訴狀雖記載
系爭訴訟標的金額為279萬3,703元,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之聲明為「抗告人不得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作成之99年度南院公宜字第000016號公證書為強制執行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65萬元,亦有該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為665萬元,且因其聲明尚包括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5萬元,且業經原法院核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而該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依此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1萬6,667元(即:1,000,000×5%×(4+4/12)=216,667元,元以下4捨5入)。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固為665萬元,惟抗告人僅對國際育樂公司之股份(價值100萬元)先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易言之,若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該100萬元,而非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於法尚有誤會。
六、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21萬6,667元後,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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