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德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德文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及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火車站前,見 胡秀鸞 (民國00年生)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後啟動該機車引擎,而後將該機車竊走以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晚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路旁,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胡秀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被害人胡秀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德文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41頁及原審卷第24頁反面等筆錄),核與被害人胡秀鸞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及第6頁筆錄),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胡秀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查獲照片四張(附於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等在卷及鑰匙一把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雖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之機車乃車齡十餘年之老舊機車,其剩餘價值不多,縱棄置於路旁亦無人想要,伊實無竊取及變賣系爭機車之必要與動機;另案發之日,伊為趕回台南辦理老人年金,又無錢搭車,乃騎乘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足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所為應屬使用竊盜,而不應成立竊盜罪等語。惟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雖係1993年,但被告既能將系爭機車自嘉義縣○○鄉○○火車站前騎回台南市安南區,足見系爭機車仍能供長途使用,其性能尚稱良好,而非毫無經濟價值之事實,應堪認定,乃被告竟以其個人之說詞認系爭機車剩餘價值不多,縱棄置於路旁亦無人想要及伊並無竊取及變賣系爭機車之必要與動機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為供己一時之用,因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並於使用完畢後予以返還,而無將該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犯意而言。本件被告遠從嘉義縣○○鄉○○火車站前將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騎回台南市○○區○○路途非近,衡情其是否有將系爭機車騎回原處歸還被害人之意,已非無疑,此外參酌被告因形跡可疑而經警查獲時,竟告知員警系爭機車係向一吳姓朋友所借,嗣員警查知該車之車主並非被告所稱之吳姓朋友,而係被害人胡秀鸞所有及失竊之物,經通知被害人胡秀鸞前來派出所指認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後,被告始返所承認系爭機車係其所竊乙節,有被告吳德文及被害人胡秀鸞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設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將該機車歸還被害人之意,衡情其於員警查獲之初,理應據實以告,豈有謊稱系爭機車係向吳姓朋友所借之理等情,足見被告顯無將系爭機車歸還被害人之意及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事實,亦堪認定,其事後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伊所為應屬使用竊盜,而不應成立竊盜罪等語,亦屬無據,亦不足採。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及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營生,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概念,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另其犯罪之動機,其前科素行多為竊盜、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適當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另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把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否認犯罪辯稱係使用竊盜,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