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富德昌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義鈿 相對人東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 陳明 願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仍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即,聲請假處分,如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自設立迄今,其法定代理人皆係嚴義鈿,並非案外人 陳智仁 ;且抗告人確係向陳智仁買賣購得系爭假處分標的物,並無虛偽情事;乃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對第三人東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本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遽認抗告人與陳智仁間就系爭假處分標的物之買賣為虛偽,裁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於原法院係主張:伊對第三人東本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604,313元,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詎東本公司為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訴訟期間將其名下之系爭假處分標的物虛偽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爰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移轉、處分系爭標的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4頁)。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早於96年間即屬案外人陳智仁所有,並非第三人東本公司所有,嗣係由陳智仁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此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5、17、1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之上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假處分標的物既然原係案外人陳智仁所有,並非第三人東本公司所有,嗣並由陳智仁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縱對第三人東本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604,313元,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仍無從據以對陳智仁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其對於陳智仁與抗告人間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行為,自無置喙之餘地。此外,相對人又未提出陳智仁確實對伊負欠債務,並將系爭標的物虛偽移轉之相關事證,本件自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三)綜上,本件尚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依據首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遽准為假處分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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