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陳子陽 相對人 翁佳樺 ( 翁睿霖 之繼承人)相對人 翁華霙 (翁睿霖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翁睿霖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26年8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翁睿霖於民國96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本件抵押義務人即債務人翁睿霖已於民國105年7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相對人翁佳樺、翁華霙共同繼承,詎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翁公園││3035-17││26│全部││├─┼───┼────┼────┼────┼────────┼─┼──────┼────┼──┤│2│高雄│大寮│翁公園││0000-0000││50│全部││├─┴───┴────┴────┴────┴────────┴─┴──────┴────┴──┤│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翁公園段3035-17、3036-2地號│加強磚造2層│一層:37.4││全部│││││││二層:37.4││││││537├───────────────┤│合計:74.8│││││││四維路328巷3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