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再抗告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明君 等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相對人 洪其欣 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死亡,茲由其繼承人洪明君、 洪羽軒 、 洪羽佳 、 洪昱成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原相對人洪其欣為其父 洪正男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選任相對人為洪正男與再抗告人間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洪正男於106年11月7日經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有相對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乃無訴訟能力,此與洪正男曾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出席調解並不衝突,因其土地遭再抗告人占用,欲訴請返還,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彰化地院指定相對人為其特別代理人,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訴訟能力,係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查相對人所提上開診斷書記載「本診斷書限用於請假,一般證明,不得用於訴訟」(一審卷第5頁),倘屬無訛,則其能否作為法院認定洪正男無訴訟能力之憑據?猶待進一步審究,且依該診斷書所載洪正男「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目前狀態為重度失智症,於本院身心科(精神科)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中」等語,是否即謂洪正男之心神狀況已達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似有未明。原法院未遑詳求,遽謂洪正男不具行為能力,進而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尚嫌速斷。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