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抗告人 方永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方永芳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且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441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此為上訴之法定程式。不依法定方式提出上訴書狀於原第二審法院,不生上訴效力,此與上訴因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原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之者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3月27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係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4月22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對於原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已逾上訴法定期間,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其於同年4月11日至原法院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時,已表明不服判決之意思,縱未同時提出上訴狀,原法院應定期令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上訴云云;惟抗告人於當日既未依法定方式提出上訴書狀於原法院,自不生第三審上訴效力,並無由原法院定期令其補正可言。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毓秀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