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4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家事非訟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甲○○慣行施以暴力,素行不佳,不適任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之親權人;伊有正常工作及穩定收入,資力較相對人為佳;原法院無視丙○○之意願,且未審究丙○○與伊同住之現況,亦未斟酌相對人有聽覺障礙之情,遽予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酌定伊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由相對人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丙○○之信件、錄音光碟及譯文、清償證明書、存摺、匯款單及國泰人壽保險單,核係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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