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上訴人 劉凡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凡嘉上訴意旨略以:其知道自己犯錯,因此自始即坦承犯行,僅希望法院是讓人悔改自新之處。又其現因懷孕6個月,且與男友分開,希望能夠從輕量刑,趕快過新的人生。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禁藥而轉讓均累犯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皆處有期徒刑)或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海祥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