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上訴人 錢陽孫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上訴人 邱金益 (即邱金益、錢陽孫、 戴朝旺謝堭堯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以發現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5年11月20日泛亞審乙字第2503號函、88年6月25日簽訂之系爭代償協議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證物均於105年8月3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或不能使用系爭證物之事實,即與上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就該證物是否存在、是否在前訴訟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是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項,倘依再審原告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其他情形,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者,即難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未就系爭證物與上開規定之新證物是否相當,如經斟酌,是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節,予以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上說明,於法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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