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再抗告人 郭進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郭進欽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2」、「3至7」、「8至9」、「1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9年10月、1年、6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9月)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刑罰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在促使行為人再社會化,故法院應依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功能,酌定應執行刑,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重疊,僅因未合併判決,致所定應執行刑較一般行為人重,指摘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度評價,斷絕更生希望,與刑罰教化功能及罪責相當原則有違,乃置原裁定論敘不顧,僅憑己意指摘所定執行刑過重為不當,已無足取。至再抗告意旨所謂執行刑量定之相關學說主張,並非針對具體個案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總檢視,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本無從遽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或通案學說主張,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亦非有據。本件再抗告意旨漫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高玉舜法官林瑞斌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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