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財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7行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英路口」;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被告張財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7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之鳳林黃昏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鳳松路口,因駕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財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財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