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輻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輻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11時許、15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此次犯罪尚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28號被告洪輻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輻昇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於同日11時許、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光和路與東亞南路口,為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在高雄市小港區台糖路1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輻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輻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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