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再抗告人 徐杰賢
蘇鈴琇 楊家豪 陳俊志 共同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 呂芸蓁 與債務人 張慧榆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再抗告人陳俊志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張慧榆名下,查封前業經再抗告人徐杰賢、蘇鈴琇、楊家豪承租使用,對該執行事件公告之民國106年8月16日拍賣條件:拍賣後點交,聲明異議,請求更改為:拍賣後不點交。案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於該院法官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第84號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業於106年8月16日拍定,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已無從更正拍賣條件。
至系爭不動產是否係陳俊志借名登記於張慧榆名下,乃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於聲明異議程序為認定。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得否於執行點交時聲明異議,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