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抗告人喜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育誠 等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萬2,299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項裁定於107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5月29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