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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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原告 李茂吉 被告 周雨杰 被告 張承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9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李茂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周雨杰、張承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108年度訴字第99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被害人李茂吉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 涂皓鈞 、 李侑霖 、 邱愷恩 、 蔡嘉宸 、 薛竣豪 、 劉韋德 、 廖冠勳 、 柯文傑 等人,並未起訴被告周雨杰、張承志參與本件犯行明確,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周雨杰、張承志有參與該次犯行,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周雨杰、張承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