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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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7845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信辰 上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郭明堂 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之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次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即頒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法院既祇依債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在督促程序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縱使附具證物,法院亦毋庸調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不變更原支付命令意旨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附表關於利息「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記載,聲請更正為「95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本件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所載,經書面審理而核發之,支付命令內容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顯已變更本院原據以准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內容,致與本件支付命令之意旨不符,其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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