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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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宇楓應 林珈慈 (另案起訴)之邀,與林珈慈、 羅宇杰鄒亞諺 (上2人均另案起訴)等人處理林珈慈與 邵秉謙 間之債務問題,林珈慈於民國108年3月22日22時30分許,與邵秉謙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談判,雙方見面後,林珈慈、羅宇杰、鄒亞諺及被告見邵秉謙欲逃跑,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邵秉謙頭部,致邵秉謙受有頭頂及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復共同抓住邵秉謙之手腳,欲強迫邵秉謙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惟因邵秉謙掙扎不從,且警察巡邏車到場鳴響警報器,林珈慈等人始放手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先前所審理之109年度簡字第
125號林珈慈、羅宇杰、 鄒宏煜 (原名:鄒亞諺)等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600、11729號),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然被林珈慈、羅宇杰、鄒宏煜等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5號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此有該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查。而檢察官係於109年2月21日以中檢達重109偵緝15字第1099017086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簡易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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