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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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原告 李茂吉 被告 柯文傑 被告 廖冠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9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李茂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柯文傑、廖冠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文傑、廖冠勳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已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一第373至376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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