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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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何永波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94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94號事件民國109年3月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般人均將即期支票視同現金,此為實務上口語說法,此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94號事件之被告 蘇善 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亦將即期支票說成現金可明,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摘錄蘇善上開用語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前開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又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