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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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氏嫻選任辯護人陳思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氏嫻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豐核字第2878號核定調解書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四罪,各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豐核字第2878號核定調解書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乙節,有上開調解書在卷為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