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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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誠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佳誠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能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竟偷拍告訴人之裸照,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使其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表達不願與被告洽談調解之意;3.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雖定有明文,然卷附告訴人陳報之猥褻照片,乃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相片紀錄轉換列印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前開照片,被告稱均已刪除,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8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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