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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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渝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渝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後,於10
9年2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具送達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巿南屯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應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算,至遲計至109年2月2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
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顯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