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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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9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英信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欲在該路段靠近漢口路4段附近左轉至無名巷弄,本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後方、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徐春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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