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見,應知詐騙集團經常以退稅、信用卡遭偽刷或網上購物等理由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乙○○應可預見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做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其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出售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之用。嗣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天堂遊戲網站中看見刊登出售天幣之廣告,遂以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連絡。該名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要求甲○○先電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以確認交易是否可完成,致甲○○不疑有他,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依其指示電匯一百元至其指定之 謝憶華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之帳戶內。嗣該名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不斷要求甲○○以提款卡操作之方式傳送提款機序號,且保證帳戶內之金錢不會遭轉帳為由,要求甲○○再依其指示操作提款卡,甲○○又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操作,分別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十四時十九分,電匯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至 陳錫林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至 鄒慶永 (業已起訴)所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經甲○○與該名自稱王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對方以王經理已設定另一個機器序號為由,要求甲○○再次操作提款卡,以取回上開二筆轉帳,甲○○又不疑有詐,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十二時四十二分,在宜蘭市○○路○○○號超商內,依對方指示操作,又電匯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被告乙○○固坦承曾申請設立上揭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該帳戶係供儲存薪資用,惟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放在褲子口袋內,騎機車騎一騎就發現不見了,曾去掛失止付,密碼設定生日0六0七,因為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並貼在金融卡上面,並沒有賣給詐欺集團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又詳觀上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單內容,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電匯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於同日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萬四千零六元,顯然提款之人知悉被告金融卡之密碼。而被告係以其生日為金融卡密碼,與一般毫無意義隨便設定密碼之情況顯不相同,而一般人會忘記自己生日之情形,又微乎其微,是被告辯稱:因怕忘記自己生日,故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並貼在金融卡上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曾去掛失止付云云,惟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通常恐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多會前去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恐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且若被告之帳戶確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可為詐騙集團之人拾獲而加以利用,而拾獲之人為何恰為詐騙集團之人,均與常理有違。是被告雖曾向銀行掛失,惟此應係被告為避嫌所為,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右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應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