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提供俗稱「黃金舞台」之電子遊戲機一台予 張慧娟 (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擺放在新竹縣○○鄉○○路○○號張慧娟所經營之「果仔音樂茶坊」內,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所得與張慧娟拆帳朋分,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至店內查獲,並扣得「黃金舞台」之電子遊戲機IC板一片及機內現金硬幣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元(空機台原責由張慧娟保管, 嗣機台 連同IC板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八至九頁)。
㈡共犯張慧娟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詢中之指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0四0號【下稱第四0四0號】影卷第三至四頁、第八頁、第十四至十五頁)。
㈢共犯張慧娟本院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見本案卷內)。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三幀(見第四0四0號影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㈤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原附於第四0四0號卷第十七頁,影本見本案卷)。
㈥扣案電子遊戲機「黃金舞台」一台、IC板一片(空機台原責由張慧娟保管,代
保管書見第四0四0號影卷第五頁,IC板一片原以九十二年度電保管字第八三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案卷內,嗣機台連同IC板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於本案卷)、機內現金一千四百二十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為一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機內現金一千四百二十元,為被告與共犯張慧娟所有,因共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諭知沒收,惟現尚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承辦警員處,迄未執行,有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二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電子遊戲機「黃金舞台」一台、IC板一片,業經檢察官處分而滅失,已如前述,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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