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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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證人乙○○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離婚。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七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村○○路○○道西向東下水美便道下坡處,見證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證人乙○○,在前行駛,竟醋意大發,被告明知在下坡處以高速衝撞在前行駛機車,會造成機車翻覆及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猛力衝撞證人甲○○所駕重型機車,致證人甲○○所駕重型機車嚴重受損,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及眼臉多處撕裂傷,證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鈍挫傷等傷,經送醫急救幸免於難,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相片十七張附卷可證,且以被告若要攔下證人乙○○所搭乘之重型機車,在後或在旁按喇叭示意即可,並無靠近擦撞機車之必要等理由,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乙○○前有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間離婚,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證人甲○○所騎乘後載證人乙○○之重型機車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因該路段正好是下坡,其不小心才撞到甲○○所騎乘之機車,並不是故意要致甲○○、乙○○於死而追撞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發生車禍後, 斐進順 下車走到前面並說叫你們不能相載,你們還相載等語明確,核與其在警詢時指稱:在車禍後,斐進順下車對其說為什麼要附載他的前妻乙○○,並表示很不爽快(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偵訊《調查》筆錄)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述:斐進順撞到後,還對其說不能載乙○○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見到證人甲○○騎乘機車後載其前妻即證人乙○○時,確實心生妒意。再審酌案發現場之路寬有六點三公尺(二點七公尺加三點六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憑,非屬僅能供一輛機車或一輛自用小客車通行之狹窄路段,而當時天候接近黃昏,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亦有被告之偵訊(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況被告是從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後面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其視線當屬良好,應無被遮蔽之情,再佐以被告於肇事後,一下車即對證人甲○○嗆言質問為何搭載其前妻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撞擊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一事,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是不小心撞到的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二)次就被告撞擊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一事,是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僅有傷害之故意一節,予以剖析如下:
1、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刮地痕一點九公尺,偏向滑痕五點八公尺;而證人蕭方盟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到場處理之警員到院證述:煞車痕有一點點怪,有剎車痕跟滑痕,好像是有一個速度之後,偏了;在車子移開之後,在車子下方有二點四公尺之明顯剎車痕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在撞擊證人甲○○所駕駛機車之時,猶有踩剎車,並非毫無節制放速衝撞,則其是否具有致證人甲○○、乙○○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即有可疑。
2、依慣性原理,證人甲○○、乙○○在騎乘機車往前行時若遭猛力撞擊,應會飛越機車位置往前倒地,而有人車分離之情形,而苟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當會猛力撞擊,惟觀之證人甲○○到庭證述:在車禍時,其頭撞到欄杆,摩托車反轉過來後輪翹起來,其人夾在機車的右後方,倒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右前門位置,乙○○倒在其旁邊等語綦詳,顯見證人甲○○、乙○○在車禍發生時,是倒在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間之縫隙,而非飛越機車位置倒地, 益徵 被告於撞擊證人甲○○所駕駛之機車時,其行進速度當尚在可控制之範圍,方會僅使證人甲○○、乙○○倒在機車與自用小客車間之夾縫內,是從被告撞擊之速度及力道觀之,被告應僅有使證人甲○○、乙○○受傷之故意,當無致上開二位證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
3、證人甲○○到庭復證述:被告開車撞到其之後,車子夾住以後就沒有動了,之後下車看到其受傷,只說為何要相載等語綦詳,證人乙○○亦證稱:在救護車來時,隱約聽到斐進順說「先去治療」等語屬實,足見被告撞到證人甲○○所騎乘機車後,並無繼續衝撞之意,而依被告下車所為對證人甲○○之質問言語及對證人乙○○所為「先去治療」等語,可知被告亦無阻止證人甲○○、乙○○就醫診治之行為,此均難資為被告有致證人甲○○、乙○○於死之意的判斷。是依被告在肇事之後的舉止論之,被告應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見證人甲○○搭載證人乙○○,一時心生妒意,方以自用小客車衝撞機車使證人甲○○、乙○○受傷,其應無致證人甲○○、乙○○於死之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行為,應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洽。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核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證人甲○○致證人甲○○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證人甲○○業已以書狀撤回告訴,並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臺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應即對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