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指定辯謢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辛○○
號四樓(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庚○○
號(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辛○○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辛○○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膠帶壹捲、口罩壹個、手套壹副、束帶壹包、藥丸拾肆顆、錄音機壹台及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上訴駁回確定,乙○○亟欲規避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必須入監服刑之執行命令,計畫偷渡大陸而急需大筆錢財,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 阿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計畫在路上尋找目標,三人駕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新竹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見丙○○甫提款出來,乙○○即下車以雙手環抱猛拉丙○○之腰部欲令上車,丙○○奮力抵抗而坐於地上,乙○○即用手拉丙○○頭上之安全帽,並摀住其嘴巴,再強拉至車旁,但丙○○堅不上車,嗣乙○○發現有路人在注視,始放手駕車駛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乙○○另與辛○○、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為方法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手段之犯意聯絡,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先囑託辛○○及庚○○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辛○○名義向 江清標 租用七一三八─HS號自小客車後,再於同年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乙○○、辛○○、庚○○結夥三人,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國小旁,由庚○○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下手行竊,乙○○、辛○○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車號不詳之汽車車牌0面,再由辛○○及庚○○將所竊得之車牌換裝至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由辛○○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及庚○○至臺中市市○○○路○○○號達摩大樓前,尋找落單女子為下手對象。嗣見甲○○一人自達摩大樓走出前往停車場取車,即趁甲○○開啟車門之際,由庚○○在旁把風,乙○○帶上口罩及手套,持沾有氨水之抹布自後方掩住甲○○之口鼻,並將甲○○強拉上車,乙○○再以事先準備之膠帶貼住甲○○眼睛及以束帶綑綁甲○○之雙手,將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在車內發現甲○○攜帶之皮包內有皮夾、化妝包、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及自小客車鑰匙等物,遂與庚○○一起逼問甲○○所有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提款卡密碼後,命甲○○喝下加入不明成份藥丸之飲料,將甲○○帶往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庚○○父親所有之工寮內,由乙○○負責看管甲○○,另由辛○○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庚○○下山提領甲○○之存款。庚○○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在臺中縣○○鄉○○○路○○○號中興嶺郵局、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六分在臺中市○○路○段○○○號軍功郵局、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四分在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及五十一分在臺中市○○路○段○○號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連續將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甲○○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內,領取甲○○所有存於該帳戶內之十萬元現金(每次提領二萬元,分五次提領,因含跨行提領手續費六元,故於每筆提款明細顯示二萬零六元)。辛○○於庚○○提款期間,前往返還前開租借之車輛,再至達摩大樓前駕駛甲○○之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六時許搭載庚○○返回南投縣國姓鄉山區之工寮,庚○○分別交付其中六萬元、一萬元與乙○○及辛○○,自行拿取剩餘之三萬元。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許,乙○○駕駛甲○○之自小客車搭載庚○○至其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二0之十四號四樓住處,於同年月九日晚上八時許,乙○○自行駕駛甲○○之自小客車回到南投縣國姓鄉山區之工寮,後因工寮鄰居敲門,乙○○怕被發現,即駕駛甲○○之自小客車搭載辛○○及甲○○離開,途中庚○○電話告知乙○○,其父母欲至南投縣國姓鄉之工寮一事,乙○○遂思釋放 河子涵 之心而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讓辛○○先行下車後,駕駛車輛搭載甲○○至臺中市○○路○段某處,讓甲○○一人留於車內,乙○○再自行下車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
(三)乙○○及辛○○承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月十二日由辛○○向江清標租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辛○○至臺中市○○區○○街與三和街口,由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丁○○所使用(該車登記為其夫 陳崇華 所有)之DY─五七六二號汽車車牌0面,改懸掛於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二人駕駛所租用之自小客車至達摩大樓尋找下手之對象。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見己○○一人自達摩大樓走出前往停車場取車,趁己○○打後車門將皮包放置後座再打開駕駛座車門之際,由乙○○持沾有氨水之抹布自後方掩住己○○之口鼻,再自己○○後方將己○○強拉進入由辛○○所駕駛之前開租用自小客車後座,乙○○將己○○強拉上車後,即以膠帶貼住己○○之眼睛,以束帶綑綁己○○之雙手,命己○○喝下加入不明成份藥丸之礦泉水,並將己○○帶往南投縣國姓鄉庚○○父親所有之上開工寮內。經乙○○詢問己○○之財物,己○○告知所有財物遺留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遂由辛○○負責看管己○○,乙○○駕駛所租用之車輛至達摩大樓停車場欲拿取己○○之財物,因乙○○見己○○之自小客車未停放於達摩大樓之停車場,且見該處有許多警察而未能取得己○○之財物及車輛。同年月十三日上午辛○○下山返還前開租借之車輛,再向友人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山。乙○○及辛○○因未能取得己○○之財物,故計畫由辛○○看管己○○,乙○○開車下山打電話向己○○家屬勒贖,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乙○○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段○○○號前),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己○○住處與己○○之家人,並向己○○之母親 林玉麗 勒贖二百萬元,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五十七分及晚上七時一分,乙○○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巷八二號前之公共電話與己○○之家屬聯繫,並播放己○○之錄音內容,要求己○○之家屬準備贖款。因知悉庚○○之父母於假日會至南投縣國姓鄉山區工寮,乙○○及辛○○即將己○○帶往其二人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二0二室租屋處。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七分,乙○○在臺中市○○○路○○○號之公共電話聯繫己○○家屬,要求己○○之家屬於下午二時前至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乙○○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以公共電話與己○○之家屬聯繫,告知己○○之家屬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將贖金匯入中國建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前公共電話與己○○之家屬聯繫,再度告知將贖金匯入唐榮鳳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若未於當日下午五時前將贖金匯入前開帳戶內,即讓己○○身上少一樣東西,然因乙○○所告知銀行帳戶無分行名稱,致己○○之家屬無法匯款至前開帳戶內。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及己○○至臺中市○○路○○○○號前,由己○○以公共電話與其家人聯繫,己○○要求其家人儘速交付贖金,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乙○○在臺中市○○路○段三七七之一號前,以公共電話與己○○家屬聯繫,要求家屬將贖金匯入桂林分行之帳戶內。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乙○○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以公共電話與己○○之家屬聯繫,要求準備更多贖金。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某公共電話與己○○家屬聯繫,要求己○○家屬至臺中市○○路瑞圓銀樓,以地下金融匯款方式,將錢匯至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乙○○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公共電話與己○○家屬聯繫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至臺中市○○路○段○○○號二0二室,查獲正於該處看管己○○之辛○○,並扣得乙○○等人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膠帶一捲、口罩一個、手套一副、束帶一包、藥丸十四顆、錄音機一台及手機一支等物。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七六之十一號庚○○住處逕行拘提庚○○,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手機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庚○○三人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辛○○就犯罪動機及是否要求乙○○釋放被害人部分供稱:綁甲○○的前一天晚上,伊向乙○○表示不要參與此案了,但乙○○拿出一把刀架在伊脖子上,脅迫伊一定要一起做,伊才會做這個案子;做了第一件之後,乙○○問伊要不要做下一件,伊說不要,但乙○○一直威脅伊說不做的話大家一起死,伊才會繼續做第二件;第一件拿到錢後,伊有表示要放了甲○○,第二件乙○○駕車搭載己○○外出聯繫家屬時,伊亦表示要釋放己○○,然遭乙○○拒絕云云。被告庚○○就犯罪動機及是否要求乙○○釋放被害人甲○○部分供稱:乙○○找伊說一起擄人勒贖,伊拒絕,乙○○表示不然就擄伊,再向伊父親勒贖,伊不願家人受累,只好答應一起做;領到甲○○的錢後,伊也有表示要放了她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部分〔即如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按丙○○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同意丙○○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時,係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自報紙見到偵破綁架己○○之歹徒乙○○,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面指認被告乙○○即為先前綁架伊之歹徒,核其陳述應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之指述情節相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係屬相符,故被告乙○○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害人甲○○部分〔即如事實欄一、(二),下稱河子涵案件〕之事實,迭經被告乙○○、辛○○、庚○○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按甲○○之偵查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該部分係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認該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亦附此說明)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清標於偵查時(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同前說明)證述被告辛○○租車經過屬實,且有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本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甲○○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提領)紀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及提款翻拍照片四份、被告乙○○、辛○○、庚○○三人指認甲○○之照片三份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提款監視錄影帶二捲、光碟片二片及被告乙○○等人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膠帶一捲、口罩一個、手套一副、束帶一包、藥丸十四顆、手機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辛○○、庚○○三人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害人己○○部分〔即如事實欄一、(三),下稱己○○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辛○○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清標、 趙飛龍 (己○○之父,說明接到勒贖電話之經過)、 張瓊月 (己○○之補習班同學,說明己○○被擄走之情形)於偵查時(前開三人之證據能力亦同前所述)證稱無誤,又據證人丁○○(說明DY─五七六二號車牌失竊之經過)、林玉麗(己○○之母,說明經由己○○、張瓊月之日語老師轉告己○○被擄走之經過)、 趙宜靖 (己○○之妹,說明歹徒打電話勒贖之情形)於警詢時(按前開三人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該部分被告乙○○、辛○○二人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該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證述無訛,且有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本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0四一二專案歹徒使用公話管制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於被害人己○○遭拘禁之臺中市○○路○段○○○號二0二室浴室梳妝台上採集牙刷四支送鑑,經比對結果,分別與被告乙○○、辛○○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復有乙○○、辛○○二人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膠帶一捲、口罩一個、手套一副、束帶一包、藥丸十四顆、錄音機一台、手機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辛○○二人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辛○○、庚○○上揭所稱犯罪動機部分,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犯甲○○案件的前一天晚上,辛○○駕車載伊和庚○○到南投國姓鄉工寮途中,本來計畫做案,但沒有成功,伊就和辛○○吵架,他說不然不要做,伊就拿割尼龍繩的瑞士摺疊刀出來玩,並將刀子放在辛○○脖子上,說不做的話大家都很難看,不然同歸於盡,後來爭吵結束,辛○○就聽伊的,只有那次和辛○○爭吵比較嚴重,後來就是辛○○叫伊放甲○○時有發生爭執而已。另伊告訴庚○○要擄人勒贖,庚○○沒有立刻答應,伊就一直跟他洗腦,說這樣可以拿到很多錢,因為他在工廠工作沒有多少錢,後來就答應一起做案,並提供山上工寮出來,伊並沒有向他說如不參與就要擄走他再向他父親要錢。辛○○、庚○○二人一半是伊脅迫,一半是利誘,他們受到動搖才參與犯案等語。又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庚○○曾告訴伊說乙○○表示如果不配合就要綁庚○○,並向庚○○父親拿錢等語,係屬聽聞而非親自見聞之證據,且與上開被告乙○○所述並未脅迫被告庚○○部分並不相同,即難遽信。雖被告辛○○供稱被告乙○○曾拿出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脅迫一定要一起犯案等情,與被告乙○○上開所述相近,惟依被告乙○○所述,此係該二人同謀犯案不成而致被告辛○○一時動搖犯意而產生爭執之結果,但後來被告辛○○仍為被告乙○○說服而繼續犯案,另被告乙○○並未證稱其有威脅被告辛○○繼續做己○○案件之情形。況且無論被告辛○○、庚○○二人先前是否受被告乙○○脅迫或利誘而犯案,其二人在與被告乙○○共同行竊車牌、前往擄人、提領金錢、分配金錢及看守人質等犯罪時刻,均係基於自由意識下之分工行為,尚難認其二人從事該等行為時仍受被告乙○○脅迫所致,故縱被告辛○○、庚○○前開所述犯罪動機部分屬實,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五)另關於被告辛○○、庚○○二人於共同擄人後是否有表示要釋放被害人乙節,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案件庚○○提款拿到錢後,伊認為領的錢不夠多,所以表示先不要釋放被害人,但辛○○叫伊放人,伊就放了,庚○○並沒有說過叫伊放人之事,他都是靜靜的;己○○案件辛○○曾說既然沒有向家屬拿到錢就放被害人走,伊表示沒拿到錢就不放人,二人就此事有發生爭執等語。再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和庚○○領到甲○○的錢上山後,伊和庚○○都有向乙○○表示拿到錢就放人,庚○○下山後伊又說了一次等語,與被告乙○○前開證述被告庚○○未曾表示要釋放甲○○一情並不相符,是被告庚○○於領款後是否有向被告乙○○提及要釋放甲○○一事,即有可疑。復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記得在被綁過程中,辛○○曾告訴伊沒有拿到贖款也會釋放伊,乙○○好像也有說星期一不管有沒有拿到錢都要放伊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辛○○於獲取甲○○之提款及擄走己○○數日後,確均曾表示要釋放該等被害人屬實,惟被告辛○○、庚○○意圖勒贖而擄人後,犯罪即屬成立,縱使其等事後有表示要釋放被害人,亦僅供量刑之參考,而無解於業已成立之犯罪行為,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罪,必須被擄人已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始為既遂,本件被擄人正在掙扎尚未架走,其擄人行為不能謂已完成,自應僅負擄人勒贖未遂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參)。另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為構成要件,自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始得謂之著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0五一號判決足參)。如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被告乙○○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強拉被害人丙○○欲令上車,但因丙○○奮力抵抗堅不上車,且被告乙○○發現有路人在注視,始放手駕車駛離現場,而未得逞。核該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阿浩」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該部分予以起訴或併案,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擄人勒贖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復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八一五號判決參照)。如事實欄一、(二)(三)事實其中行竊車牌部分,被告乙○○等人分別以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又甲○○案件行竊車牌時,係被告乙○○、辛○○、庚○○結夥三人在場參與該竊盜行為。故核被告該二部分所為,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甲○○案件被告乙○○、辛○○、庚○○三人,己○○案件被告乙○○、辛○○二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係共同正犯。被告乙○○、辛○○先後二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
(三)又按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需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甲○○案件雖係直接逼問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而領得錢財後釋放被害人,而未向被害人家屬勒贖,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乙○○、辛○○、庚○○意圖勒贖而將被害人擄走置於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逼問提款卡密碼而勒索財物之行為,即構成擄人勒贖既遂罪,而不需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故如事實欄一、(二)(三)事實其中擄走被害人甲○○、己○○二人勒索錢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甲○○案件被告乙○○、辛○○、庚○○三人,己○○案件被告乙○○、辛○○二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庚○○就甲○○案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乙○○先後一次擄人勒贖未遂、二次擄人勒贖既遂,被告辛○○二次擄人勒贖既遂,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擄人勒贖既遂罪一罪處斷,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被告乙○○、辛○○、庚○○三人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甲○○,各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乙○○、辛○○之刑,應先加後減之。
(四)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0二三號判決足資參考)。甲○○案件被告乙○○等三人強押甲○○上車後,脅迫告知提款卡密碼,再至自動員機處提款,核被告乙○○、辛○○、庚○○三人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三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四次(在建華銀行南臺中分行接續二次之提款行為,為接續犯)在不同時地之提款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三人於甲○○案件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擄人勒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罪間,被告乙○○、辛○○二人於己○○案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擄人勒贖二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惟於起訴事實欄內已有敘及,且該部分與起訴攜帶兇器竊盜及擄人勒贖部分具有牽連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甫因強盜罪判刑確定,竟為逃避執行急需錢財而連續三次為擄人勒贖犯行,且其居於主導地位,從事擄人、看守人質、向家人勒贖等主要行為,被告辛○○、庚○○二人受被告乙○○利誘而參與行竊車牌、提款及看守人質等行為,其三人選定不特定之夜歸女子為下手對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無法彌平之心理陰影,惡性重大,再審酌被告乙○○三次擄人勒贖其中一次未遂,一次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一次尚未取贖即為警查獲,被告辛○○、庚○○分別參與二次及一次擄人勒贖行為,被告辛○○曾表示要釋放二位被害人,且被害人甲○○、己○○事後均表示被擄後被告並未凌虐其等身體,及被告三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六)扣案之膠帶一捲、口罩一個、手套一副、束帶一包、藥丸十四顆、錄音機一台及手機二支等物,係被告乙○○、辛○○、庚○○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何淑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