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及移:
主文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連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乙○○,該公司向台中縣政府承包㈠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㈡位於臺中縣和平鄉之「中四七線烏石坑橋改建工程」(施工地點:臺中縣和平鄉烏石坑)等二工程。鐵山營造公司嗣將其中「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之聯外道路橋樑工程部分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分包予負責人為 李玉泉 (已歿)之「照金工程行」。乙○○明知上開二橋樑工程中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且為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需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審查合格,方能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惟乙○○就「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之聯外道路橋樑工程部分未報請勞檢所檢查,另就「中四七線烏石坑橋改建工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審查,尚未經審查合格;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進行動工,並使照金工程行雇用之泰國籍勞工PHIMWONGNITHI(下稱 尼提 )、本國籍勞工 葉信億黃志仁蕭益進 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後之某日起在該「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工地作業;㈡使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中四七線烏石坑橋改建工程」工地作業。
(二)照金工程行承包上開「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之聯外道路橋樑工程後,指定該工程行之工程師甲○○擔任監工及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橋墩支撐架應依施工圖搭設,卻未依施工圖搭設,且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於系爭「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之工作場所設置上開設備;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施作該工程橋樑節塊吊裝工程時因橋樑節塊由北往南傾斜,原應用於支撐橋樑之支撐架無法承受橋樑節塊重量而被壓毀,使得在該橋樑節塊上工作之勞工尼提重心不穩,自橋樑節塊上掉落地面,造成尼提頭部碎裂骨折引起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而現場勞工葉信億、黃志仁及蕭益進等三人亦因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證據方法: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證人 李啟田 警詢證述。
㈢證人 陳國慶 警詢證述。
㈣證人 胡清平 警、偵訊證述。
㈤證人 鄭豐祥 警詢證述。
㈥證人 林茂森 偵查中之證述。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㈧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
預鑄節塊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㈨災害現場及死者相驗照片、現場圖。
㈩「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中四七線烏石坑橋改建工程」施工場所照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三一0一五二一八號函所附之照金工程行所僱勞工一死三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一0二一號「九二一地震○○○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之橋樑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三五00九0九八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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