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戊○○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第一屆台中縣大里市長春老人會(下稱大里長春老人會)理事長,被告丁○○則為臨時雜工兼會計,其等二人均明知,自訴人身為總幹事因鑑於大里長春老人會已經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在案,另縣府並通知大里長春老人會應自行依縣級人民團體圖記刊製規格刻製並須將該圖記印模一式四份註明啟用日期送台中縣政府,乃依縣政府指示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填具報告書向擔任理事長之被告甲○○及常務監事乙○○報告,其中第二點載明:「...收支憑證用途應刻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計等職名章,請理事長、常務監事同意刻製,以利會務。」等語,另第四點亦載明:「訂製關防圖記、理事長簽名章以及職名章,已向大里富全書局訂製」等語,並經被告甲○○及常務監事乙○○核閱後用印確認,大里長春老人會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大里長春發字第00二號函,檢送「台中縣大里市常春老人會圖記」、「理事甲○○」、「總幹事戊○○」、「常務監事乙○○」等圖記、印模及職名章,報台中縣政府備查,並陳明上開圖記、印模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月起正式啟用,上開職名章並列入大里長春老人會之財產。顯然被告甲○○之職名章既經自訴人戊○○向其報告,且經其同意刻製。又自訴人戊○○所製作大里長春老人會收支明細,依上開報告書第二點所示內容,被告甲○○顯已同意以刻製職名章用來蓋在收支憑證之上甚明。另大里長春老人會九十二年四月至十一月底之收支明細,自訴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出報告,並經決議照自訴人戊○○所提資料報告通過並公布公告欄,被告甲○○及丁○○均出席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是該收支明細並無任何疑義。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具狀稱:「自訴人未經被告甲○○之同意竟偽刻理事長甲○○長條印章用印於收支影本之上,另自訴人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會員入會費後,挪用公款、侵占入己」諸杜撰不實內容,向法院自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罪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九二七號判例要旨亦可參酌。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事實為憑空捏造而出於虛偽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誣告之故意,進而有申告虛構事實之行為,故若行為人係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或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甲○○辯稱:自訴人刻甲○○理事長的長條職名章並沒有經過其的同意,其也沒有在收支表上蓋章,而該收支表帳目也不清楚,其所告的事由是實在的,並沒有誣告自訴人等語;被告丁○○辯稱:本件係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大里長春老人會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時,自訴人戊○○提出大里長春老人會收支表,但未蓋章,亦未檢具收支憑證,詎料數日後,公佈欄上貼出此份公告,並蓋上同一格式之理事長甲○○、總幹事戊○○、常務監事乙○○之長條職名章後,引發而來,因甲○○認其並無該職名章為何會有該職名章,而九十二年度員工津貼支出共九萬六千元而已,何以總幹事可以擅自編列每月領一萬五千元的薪資,而領取十三萬五千元,而且該收支表帳目不清楚,也未附憑證,其所告的事實是實在的,並無誣告等語。經查:
(一)依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府社行字第0940105213號函所示,系爭蓋用於收支報表上之「理事長甲○○」、「總幹事戊○○」、及「常務監事乙○○」等長條職名章,並不在向縣政府核備印章之列,有大里長春老人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呈報縣政府之圖記印模一式四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二十頁),且證人丙○○證稱:那份縣政府縣催我們提出圖記的公文,是總幹事拿給我看的,當時總幹事給我的資料都沒有蓋三個長條的職名章,之前我都沒有看到那三個長條職名章,是到收支表公布的時候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5頁)。則自訴人於刻製理事長甲○○的長條職名章時,被告甲○○是否知悉實不無可疑?雖自訴人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填具報告書向擔任理事長之甲○○與擔任常務監事之乙○○報告,其中第二點載明:「..收支憑證用途應刻製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計等職名章,請理事長、常務監事同意刻製,以利會務工作。」等語,另第四點亦載明:「訂製關防圖記、理事長簽名章以及職名章,已向大里富全書局訂製」等語,有該報告書一紙附卷(見九十三年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卷第二八六頁),惟該報告書一則係自訴人戊○○自行提出的,是否確經被告甲○○之印章,難免各執一詞,無法遽採,且其上的理事長的印文是以被告甲○○的四角私章所蓋而來的,並無被告甲○○的簽名,又該四角私章自訴人戊○○自承:甲○○曾交給其保管,其說那些需要蓋章,被告甲○○說如果要印章,就拿給我蓋,可能事後年紀大了,有些不記得了,他有放在其那邊一段期間,後來其有還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九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是否知悉有報告書一事,亦非無疑?另外,前揭圖記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經台中縣政府核准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大里長春老人會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會中被告甲○○亦僅就申請立案證書、理事長當選證書以及上開圖記提出報告、自訴人戊○○則提及設立專戶,印鑑三個,均未提及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長條職名章乙事(見本院卷二第廿五頁聯席會議紀錄)。況上開長條職名章被告甲○○一再堅稱其沒有刻該職名章,也沒有看過該職名章。綜上所述,尚難遽以大里長春老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大里長春發字第OO二號函,檢送「台中縣大里市長春老人會圖記」,報台中縣政府備查,並陳明上開圖記、印模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正式啟用,及自訴人戊○○之報告書影本一份、大里長春老人會財產明細表影本一份、職名章刻印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即遽論被告甲○○知悉該長條職名章刻製過程及使用情形。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縣政府要求我們會裡面要有職章,向甲○○報告後,由總幹事去刻的,完成後再給甲○○看過再啟用(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我們是將這兩份《應指
93偵12905卷第25~26頁及縣政府留存版本》同時發文給縣政府,縣政府回文說只需要圖記及理事長的簽名章就可以了(見本院卷二第63頁)。」、「在職名章刻出來後,我有看到戊○○在會裡面親自交給甲○○,我的章也是當時拿的。我有告訴總幹事說,誰的章,就交給誰保管(見本院卷二第64頁)。」等語,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職名章呈報縣政府的記錄,被告甲○○否認有收受該長條職名章,另大里長春老人會第一屆理監事聯席會議從第一次至第四次,均無此方面的說明,再加以苟確有交職名章的情事,交章的時間甚為短暫,能否親眼目賭,亦有可疑,況自訴人亦自承:因甲○○長期在台東經營事業,所以後來職名章交給其保管等語(見九十三年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卷二三五頁),證人乙○○前揭證稱有看到戊○○有親自交給甲○○乙節,存有瑕疵無法遽採。
(二)證人丙○○證稱:「(問:老人會的總幹事戊○○是否曾經在會議中將收入支出表提出給理監事承認?)答:有提出過,但是沒有蓋章,後來我們質疑要有完整的審閱簽章手續,再影印出來交給理監事,開會當中我們發現不符程序,報表四月到八月帳簿不應該這樣寫,所以我就將該資料退回(見本院九十三年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卷第227至228頁)、老人會的帳簿沒有經過蓋章就提出,而且記帳沒有按照月份依序記載(見同上刑事卷第232頁)、收支報表在第一屆第四次會議總幹事才提出,我看因無人蓋章要討論(有)無憑證,提出來我沒看到也無人蓋章,是誰做出來的,..做人的無蓋章,要我們蓋章就不對,所以就要重新提出才有辦法審查(見九十三年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卷第158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的證述(見本院卷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亦自承:於該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開會時,收支報表當天並沒有蓋章,只是發給理監事看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審判筆錄),又比對該收支表記載確實甚為簡略,且未依順序記載(見九十三年自字第三一號刑事卷第十二、十六頁),與一般的會計流水帳不符,且憑單號數欄亦空白,即令真正亦不免讓人生疑,另外,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該次(即第四次)之理監聯席會議,依會議記錄所示,於臨時動議時,其中乙○○稱:目前決定總幹事負責行政工作,而會計則交由高小姐(即被告丁○○)..同時今後會員不可亂說話..等語、 魏萬富 稱:今後開會,要在理監事會議上開會發言,千萬不亂說話,互傷對方...等語、 李明煥 稱:希望今後各理監事都要同心,不要意氣用事,凡事及說話,都應相互尊重等語,顯見該次的會議理監事及總幹事間已生於齟齬,即令討論提案中決議通過九十二年四月至十一月底的收入支出明細報告,其餘相關人員對收支有意見要非不能質疑,況其上的記載確存有瑕疵,則被告二人辯稱:收出明細表,帳目不清亦非無據。末者,大里長春老人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大里長春發字第001號函送台中縣政府的九十二年度歲入歲出總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有關員工津貼預算數編列為九萬六千元,但上開收支表(同上自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二頁)記載為九個月乘以一萬五千元,與預算書明顯不符,則被告丁○○辯稱:九十二年度員工津貼支出共九萬六千元而已,何以總幹事可以擅自編列每月領一萬五千元的薪資,而領取十三萬五千元,而且該收支表帳目不清楚,也未附憑證等語,在其主觀認識並無違誤,應堪採信,至於事實詳查後究係如何要屬另外一回事。再參以被告甲○○、丁○○質疑該長條職名章的真實性,而懷疑有偽刻及偽蓋的情事,或因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因無法積極舉證,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三)至於自訴人另指:被告等二人誣指「自訴人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會員入會費後,挪用公款、侵占入己」諸杜撰不實內容,向法院自訴,亦涉誣告部分,此部分被告於自訴或告訴之時有提出收據影本一六二件(見同上自字第三一號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五頁),與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作初步比對時確無相對的收入,其等因而懷疑,或因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因無法積極舉證,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於前案申告自訴人涉疑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所訴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等事實,確係被告等二人主觀上故意虛構,再者被告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於前案提起自訴、告訴,亦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不能證明,自訴人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等二人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是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有自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有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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