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記載,更正為「˙˙˙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且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公布前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二者相較,刑度係屬相同;另公司法第九條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將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移至同條第一項,並將法定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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