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侵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五二六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間、九十一年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鎮○○○段十分寮小段十五號上之建物即 王丕得 住處,因竊盜案為警搜索查扣竊盜所得之贓物(竊盜部分另經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王丕得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警詢訊時,同意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十一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件就此次觀察勒戒部分已逾五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而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可憑。被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後,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614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74ng/ml,均呈陽性反應。顯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訴人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乙節,顯係誤載,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二次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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