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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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曉菁律師
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己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告訴人甲○○正邀集每會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合會,為謀取該合會之合會金供己使用,乃隱匿自己財務狀況惡劣之事實,向甲○○表示欲參加甲○○召集之合會,致使甲○○誤信丙○○有參加合會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同意丙○○參加。丙○○參加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投標時以利息四千一百元搶標第一會,嗣後甲○○於收取其他會員之會款後,將合會金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在臺中市○○○路不詳地點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交付丙○○,丙○○為使甲○○相信其有能力支付死會會款,於收受甲○○交付會款之當日,即請其母趙 黃阿菜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當場開立金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以擔保支付死會會款。詎丙○○取得該合會會員之會款後,即避不見面,而趙黃阿菜開立之本票亦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綜合審認。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即參加告訴人合會之會員 吳鑑倫陳健彬 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卷附之互助會影本及面額為十八萬元之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係放高利貸之人,伊曾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多張本票及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嗣因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告訴人欠款八萬六千餘元無力清償,才應告訴人要求參加上開互助會,約定以得標之會款清償欠款。且伊得標會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扣除欠款八萬六千餘元後,告訴人非唯未將餘款交予伊,且揚稱伊仍欠告訴人八萬餘元,告訴人自始即知伊資力不佳,伊且因積欠告訴人款項而應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承租臺中市○○街○○○號房屋,並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告訴人使用,伊並無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提出之證人吳鑑倫於偵查中雖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只有被告來投標,三日後伊至休息站交會款時,有看見一個年紀稍長的女性在那裏簽本票云云;及證人陳健彬於偵查中雖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標時,只有被告一個人來,約三天後被告與被告母親有至休息站,當天伊有看到被告等人在裏面算錢,也有看見被告母親在簽本票云云。惟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係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本人(即告訴人)於同月會簿規定『二日內』,交付被告得標金額共一十萬四千四百元整,並經被告清點無誤後簽收在案..。」云云,嗣於警詢中則改稱:被告請其母親「 黃阿榮 」(實為黃阿菜)為會員,伊於被告得標後『二日內』將會款十萬四千四百元交予『被告與「黃阿榮」』,並經該二人清點無誤簽收在案云云;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偵查中又稱:被告與「黃阿榮」是「一起親自投標」云云,核告訴人指訴情節既先後不一,且與證人吳鑑倫、陳健彬證述情節顯有不符,則渠等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有明顯瑕疵,即均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被告上揭所辯情節,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丙○○經濟不是很好..。」、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向伊借十幾萬元,沒有利息,但每天收五百元租金云云相吻合,復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條例、以 林光華 名義出具之收據、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開以林光華名義出具之收據正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為其所出具云云,惟經本院將該張收據正本上所留指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所留指印(見同偵查卷第七五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者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此外,告訴人綽號為「太子」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上記載連會首計十八會,其中第一會會員「太子」之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使用,亦有該互助會單影本及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所辯非虛,被告辯稱:伊係因積欠告訴人欠款無法清償,始應告訴人要求參加告訴人所邀集之互助會,並以得標之會款抵償欠款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觀諸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已先後償還三十餘萬元予告訴人,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告訴人既明知被告資力不佳,猶要求被告參加其所邀集之互助會,並讓被告於會首以外之第一會得標,該次標得之會款且係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欠款,且被告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並請其母親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面額為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予告訴人用以擔保該筆合會債務等節,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詐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自始即基於詐欺故意參與並標取會款,尚難僅因被告嗣未立即依約繳交死會會款予告訴人,即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美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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