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分統計表貳拾陸張、績分卡柒拾陸張、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電子遊戲機計壹佰參拾肆台(含IC版計壹佰伍拾壹面)及開分器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中市市○○○路○○○號「彪馬城遊戲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重新開幕)之負責人,其與綽號「總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幹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由「總仔」擔任現場負責人,由各當班幹部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總仔」且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僱用具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實習副理」,其間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後僱用不知情之 林翠伶劉佳華劉冠汝劉翔麟 等四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店內擔任開分員及服務小姐。丙○○、「總仔」及乙○○等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之多名幹部等人共同常業賭博方式詳為:由丙○○負責提供「彪馬城遊戲場」內之「超級金明水果機台」、「七靶射擊機台」、「超八機台」、「超悟空機台」、「賓果行星八人座機台」、「輪盤六人座機台」等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一百三十四台(含IC版計一五一面)及開分器一台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投幣以一比三十分之比例開分後,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而按原開分比例先行向開分員兌換績分卡後,再持績分卡向乙○○等當班幹部以上開開分比例換取現金。若積分歸零,則所投入之賭資全歸丙○○所有,據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恃此為生。嗣經警據報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七日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內埋伏、蒐證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彪馬城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查獲,除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供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計一百三十四台(含IC版計一五一面)及開分器一台外,並在該店辦公室內扣得開分統計表二十六張、績分卡七十六張及營業所得一萬四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對其為上址「彪馬城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總仔」擔任現場負責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並辯稱:伊有規定店內不可兌換現金,本案兌換現金係屬乙○○個人行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翠伶、劉佳華、劉冠汝及劉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七日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內埋伏、蒐證之警員甲○○、丁○○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份、節錄之監視畫面暨相片四十八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風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六份、扣案之開分統計表二十六張、績分卡七十六張、營業所得一萬四千一百元及電子遊戲機台計一百三十四台(含IC版計一五一面)及開分器一台可資佐證。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且就被告丙○○所涉罪嫌部分,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上班時,交接之幹部即稱店內可讓賭客兌換現金等語在卷。又被告丙○○係「彪馬城遊戲場」之負責人,包括乙○○等所有幹部、店員均係受僱領取固定月薪,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是參之如非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丙○○授意許可,該店幹部、員工豈有在於己無何好處情形下,擅自讓賭客兌換現金之理,被告丙○○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被告丙○○、乙○○等人既以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顯見渠等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自堪認渠等均係恃此賭博犯行之所得維生無疑。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與「總仔」及其他多名幹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經營該店之時間僅約一個月、被告乙○○任職之時間僅約十日,犯罪時間雖均非甚長,惟被告丙○○係該店負責人,經營大規模電子遊戲場,供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犯罪後復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被告乙○○則僅係受僱幹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再承認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分統計表二十六張、績分卡七十六張及營業所得一萬四千一百元,核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計一百三十四台(含IC版計一五一面)及開分器一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二人上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乙○○係在上開遊藝場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其他賭客對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既未抽佣,賭客間亦無對賭,係被告等店方人員與賭客對賭定輸贏,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抽頭營利行為,即難認被告二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且因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美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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