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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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承租被告與訴外人 廖楊滿 、廖信發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房屋,租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並已給付第一年租金總額及保證金。雙方於租約第七條附註第二點規定,被告最遲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將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經催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訴外人 楊嘉慶 承租台中市○○區○○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宏恩三巷二七弄九號建物,租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年,每月租金十二萬元。原告受有較原契約多支出六十萬元之損害,為此,除解除契約外,並依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經由訴外人乙○○、丙○○媒介訂立租約,簽約前兩造確知租賃之房屋非被告所有,於租約第七條附註第一點約定「如交屋時有變化,屋主願回復原狀,或減租金,交鑰匙起二十天計算」,附註第二點約定被告交付鑰匙與原告後,租賃契約始生效。原告與乙○○、丙○○於簽約後即向屋主接洽承受系爭房屋,致房屋原所有權人憤而拆屋,租賃標的物既不存在,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復拒絕接受被告於原址興建廠房之提議,該契約既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復已解除契約,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縱能請求賠償,原告依契約本應支付六百六十萬元,依新約僅支付五百七十六萬元,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承租被告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房屋,租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一萬元,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交付房屋。詎被告逾期未給付,經催告仍未履行,嗣前開房屋已被拆除,乃另向訴外人楊嘉慶承租土地及建物,租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兩份、存證信函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不爭之契約附誌第二點載明:甲方(出租人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交屋於乙方(承租人即原告),但租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計租金(寬現【限】期三十天,交鑰匙二十天起計租金)。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交屋;惟有三十天之寬限期,則最遲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交付系爭租賃物,應可認定。依上開附誌前後文字觀之,所謂「交鑰匙二十天起計租金」,應係就租金交付期限而非就交屋期限另為約定,否則交屋期限既可寬限三十天,又可再寬限二十天,則約定寬限五十天即可,斷無分二次約定之理。被告抗辯應另展期二十天,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不足採信。依前開契約附誌第三點載明:因土地持有人有三人,但只有丁○○先生簽約。如其於(餘)兩人有異意(議)時,丁○○先生應負責處理,與承租人無關。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已預知租賃物可能因共有人或第三人之反對而無法交屋,故特約定被告有排除障礙之義務。被告既未排除,就債務之履行,自有歸責事由。次查,被告原抗辯因原告與乙○○、丙○○催促房屋所有權人交屋致房屋所有權人憤而拆屋,經乙○○、丙○○到庭證述未曾與原告前往原房屋所有權人處所,被告始翻異前詞,且就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為何拆除房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抗辯因非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亦無足採。本件契約給付不能,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固為原告所自認,但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已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足採。
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債務之不能履行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法定亦乏約定,應以填補債務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原告每月僅須支付租金十一萬元,由於被告給付不能,原告與訴外人另訂租約,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因此受有每月多支出一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簽約四年,合計四十八萬元並扣除期前利息(10000X43.0000000─ 霍夫曼 係數)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