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王天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零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58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為該抗告人之異議權,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係就執行命令就抗告人應給付之本金部分新台幣(以下同)1,756,00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先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538,856元及前次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94,852元,依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6,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原裁定併予計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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