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9號原告 林順和 訴訟代理人 吳文材 被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顏靜枝 被告 陳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泱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陳泱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陳泱丞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見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竟未經原告同意,伸手抽取原告機車之鑰匙,並強行拉住原告,不讓原告騎乘機車離去,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陳榮華見狀,竟趁隙持大型螺絲起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腹部多處擦傷、腹部及右大腿部挫傷等傷害,又原告為逃離被告陳泱丞之追擊,致髖臼閉鎖性骨折。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程車交通費用、購買補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原告為 何協 有限公司(下稱何協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批發業務,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不適而於99年7月26日至100年7月25日間暫停營業,所生損害25萬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榮華辯稱:被告陳榮華於99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修
車行修車之際,因聽聞原告與被告陳泱丞爭吵聲音,乃上前欲邀原告同往派出所解決雙方多年前之汽車買賣糾紛,詎原告見被告陳榮華手中持有修車用之起子,即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陳榮華,並搶奪起子,雙方雖因拉扯,致互受擦傷,惟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未受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陳榮華亦未與被告陳泱丞共同犯罪。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超過1,480元部分,如眼科、泌尿科、骨科等門診費用,與其傷害無關,所主張之雜費支出,亦未據舉證;原告復主張因受傷,致所經營之何協公司暫停營業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未據舉證,且所提比較損益表顯示該公司98、99年度均虧損,故其暫停營業應與原告所受傷害無關。又原告未因擦傷而有何不便,自無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其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陳泱丞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08號)判決:被告陳泱丞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20日,被告陳榮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陳泱丞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30日,被告陳榮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視為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榮華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泱丞因與原告有汽車買賣糾紛,於99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陳泱丞為與原告商討上開糾紛,竟未經原告同意即伸手抽取原告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並強行拉住原告,不讓原告騎乘機車離去,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適時,與原告亦有汽車交易糾紛之被告陳榮華,正在臺北市○○區○○○路○○○號基勝汽車修理廠前,持大型螺絲起子修理車輛,見狀隨即持上開大型螺絲起子,趨前欲與原告理論,被告陳泱丞見狀隨即退開,未再與原告繼續爭執,被告陳榮華卻與原告一言不和,單獨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大型螺絲起子與原告拉扯,致原告之左前臂及腹部多處擦傷、腹部及右大腿部挫傷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陳泱丞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事實視為自認。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榮華誣指原告傷害其身體,致原告遭
拘留及言語污衊,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信用及自由等情(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以及主張:原告為逃離被告陳泱丞之追擊,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情,或主張:原告為躲避被告之強制及傷害行為而用力過度,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情(見101年12月3日辯論意旨狀),然因本件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主張之事實須符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亦即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始得提起之;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何況,關於原告主張之髖臼閉鎖性骨折,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提 馬偕 紀念醫院99年7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髖臼閉鎖性骨折,然經回診並以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為退化所致,非急性創傷造成骨折等情(參見判決書第7、8頁),且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亦據覆稱:右髖關節退化非本次受傷造成等語(參見本院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01年9月21日函),此外,原告別無舉證,自難認其因被告之犯行致髖臼閉鎖性骨折而受有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泱丞上開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行為及被告陳榮華傷害原告身體行為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及身體受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須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然必以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方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係被告陳泱丞先以強暴手段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既而被告陳榮華持大型螺絲起子1支與原告拉扯,致原告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受傷,而被告陳泱丞於被告陳榮華與原告開始發生爭執之時,已經退開未再與原告繼續爭執。是以,原告之自由權及身體所受侵害,乃被告個別之行為所致,不具行為關聯共同性,自不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榮華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
程車交通費用、購買補品費用部分,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費用明細及收據、瑞光眼科診所門診所據為證,然原告已經陳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及瑞光眼科診所的就診與被告無關,有關的僅有馬偕紀念醫院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有關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僅能就其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部分為請求。而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180元,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9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3紙在卷可證,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180元部分,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醫療費用及計程車交通費用、購買補品費用之請求,未據舉證,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不適,所經營之何協
公司因而暫停營業1年(自99年7月26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致生損害25萬元云云,為被告陳榮華所否認;且本院審酌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01年9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依病歷記載病人林順和主訴因被打傷於99年7月16日至本院急診,當時意識清楚,左手及左側腹壁有擦傷,右大腿疼痛。於急診處置內容如下:傷口照護、X光檢查、抽血檢查、心電圖檢查、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止痛針劑、靜脈點滴注射,並留院觀察到隔日7時離院。、病人於7月19日至本院骨科返診乙次。回診診斷為: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髖關節退化(非為本次受傷造成)。病人之病況可能會短暫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依復原情形可能需1至2週。挫傷、擦傷部分預計復原時間約需1至2週。瘀青部分約需1個月以上復原。應不致造成永久性後遺症,但若後續仍有症狀仍需回診在次評估」等情,衡酌原告受傷狀況及復原情形,可見其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及期間極小,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因上述傷害於受傷期間不能經營何協公司之業務。是縱然原告主張何協公司於99年7月26日至100年7月25日間暫停營業屬實,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原告請求賠償25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人格權被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狀、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斟酌被告因與原告間有汽車買賣糾紛而發生爭執,以及被告陳泱丞侵害原告自由權、被告陳榮華侵害原告身體之情節、原告之傷勢與癒後狀況(參見本院卷附馬偕紀念醫院101年9月21日函),衡量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參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陳泱丞賠償1萬元、被告陳榮華賠償3萬元,應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泱丞賠償1萬元、被告陳榮華賠償
32,180元(2,180元+30,000元=32,180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泱丞給付1萬元、被告陳榮華給付32,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榮華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應由民事庭行第二審程序,又本件係非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上述聲請及被告之答辯聲明,均有所誤會,在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