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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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告 陶慧珍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李文健 律師被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陳國輝
朱國雄 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勝正 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慶生 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訴外人 朱祥根謝朝春 居中協調,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民國79年3月27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5條約定「乙方(即陳慶生)出售上開土地時,其售價超過原出賣與甲方(即黃勝正)之價額6600萬元之超價部分,扣除①予丙方(即朱祥根、謝朝春)酬勞100萬元,②第2條100萬元以外之借墊費用利息,③立本約後與78年度公告現值相較增加之增值稅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稅費後之數額,議定由甲方得40%、乙方得45%、丙方得15%」,第9條約定「簽訂本協議書日起2年內,乙方如未能理清上述土地糾葛時,所欠甲、丙方之款項,即視為已屆清償期,乙方同意甲、丙方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其拍賣超價及付酬部份仍比照第5條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為134、134-1、134-2、136-6至136-10地號土地,其中134-2、136-10地號土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度執水字第348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間拍定,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20,862,800元於95年11月20日做成分配表,其餘134、134-1、136-6至136-9地號土地98年12月18日經土地重○○○區○○段○○○號土地,亦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9日拍定,所得價款154,733,740元於101年4月25日做成分配表。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扣除6600萬元、朱祥根與謝朝春之酬勞100萬元、借墊費用30萬元、土地增值稅2,489,221元,總計3,789,221元後,其中15%為15,871,098元,加上酬勞100萬元,總計16,871,098元,為朱祥根與謝朝春得請求之金額。茲因陳慶生已於80年10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則於90年12月14日受讓朱祥根、謝朝春之債權,並於101年1月及2月間分別通知被告等情。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87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淑美辯稱: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且縱然原告有請求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被告陳國輝、朱國雄、朱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被告陳淑美不爭執下列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145頁之101年7月27日、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㈠訴外人黃勝正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慶生購買系爭土地,嗣
經訴外人朱祥根、謝朝春居中協調,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79年3月27日訂立系爭協議,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2條:「甲方(即黃勝正)願於簽立本約時,借與乙方
(即陳慶生)100萬元,並就乙方辦理前條土地(即系爭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退租及請求強制分割事項所需佃農補償費及訴訟費、律師費、代書費等費用願代為借款支應或代為支付。各該借墊費用金額,自借用或支付日起按年利率15%加付利息,如借用時間超過1年時,並應按複利計算。」⒉第4條:「第1條乙方土地(即系爭土地)目前有三七五租
約、持分共有及被 林順福 虛偽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等糾葛,應分別辦理終止租約收回及強制分割與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⒊第5條:「乙方出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時,其售價
超過原出賣與甲方之價額6600萬元之超價部分,扣除①予丙方(即朱祥根、謝朝春)酬勞100萬元,②第2條100萬元借款以外之借墊費用利息,③立本約後與78年度公告現值相較所增加之增值稅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稅費後之數額,議定甲方得40%、乙方得45%、丙方得15%。」⒋第6條:「以上各條乙方應返還甲方之款項本息以及應付
丙方前條款項,均願自前條應得之價款6600萬元及所得超價部分價款中優先歸還。…」⒌第7條:「為擔保甲、丙方上開各條債權本息之清償,乙
方願將上開土地為甲方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及為丙方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⒍第9條:「簽訂本協議書日起2年內,乙方如未能理清上述
土地糾葛時,所欠甲、丙方之款項,即視為已屆清償期,乙方同意甲、丙方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其拍賣超價及付酬部分仍比照第5條約定辦理」。
㈡系爭土地嗣經分割為134、134-1、134-2、136-6至136-10地
號土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中134-2、136-10地號土地於95年間拍定,所得價款20,862,800元於95年11月20日做成分配表,134、134-1、136-6至136-9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區○○段○○○號土地,於100年11月9日拍定,所得價款154,733,740元於101年4月25日做成分配表。
㈢陳慶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則受讓朱祥根、謝朝春之債權,並已通知被告。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給付,被告陳淑美則否認之,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訴外人陳慶生自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如未能於2年內理清系爭土地糾葛,其依系爭協議第5條應給付之款項即視為已屆清償期。而原告陳稱:陳慶生並未於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2年內理清系爭土地糾葛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則依系爭協議第5條應給付之款項,自79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算,應於81年3月27日屆清償期而得為請求。本件原告遲至101年5月8日起訴請求,距81年3月27日,已逾15年,故被告陳淑美辯稱: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非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朱祥根、謝朝春並未依系爭協議第7條就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無從依系爭協議第9條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且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酬勞100萬元須於95年間系爭土地有部分拍定時,超價抽成則須於100年11月9日系爭土地全數拍定而有超價剩餘款時,停止條件方成就,原告始得請求等語。然查:
⒈朱祥根、謝朝春未依系爭協議第7條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係因認當時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已逾系爭土地之價值等情,業據證人朱祥根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系爭協議第9條並未約定朱祥根、謝朝春僅得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取償,自不得因未依系爭協議第7條設定抵押權而謂不能依系爭協議第9條於81年3月27日以後請求給付。何況,原告自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酬勞100萬元,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滿2年時視為已屆清償期(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縱然朱祥根、謝朝春無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仍得另循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酬勞100萬元須自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取償,故仍須待系爭土地出售,方得請求等語,惟系爭協議第6條係約定陳慶生應付朱祥根、謝朝春之款項,「願」自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優先歸還(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⒋),尚非限制朱祥根、謝朝春不得於系爭土地出售前「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另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超價抽成,固然須待系爭土地出
售,且售價超過6600萬元,並於扣除酬勞100萬元、借墊費用利息、增值稅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稅費後,尚有剩餘款時,朱祥根、謝朝春方能分得剩餘款之15%;惟朱祥根、謝朝春或原告既得於81年3月27日以後,就酬勞100萬元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受償,即得因系爭土地之出售而同時有機會取得超價抽成,可見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酬勞及超價抽成,均得於81年3月27日以後請求。再參酌朱祥根結證稱:其未請求給付酬勞,係因陳慶生僅有系爭土地,須出售系爭土地方有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以及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陳慶生應付朱祥根、謝朝春之款項願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優先清償、第9條約定陳慶生同意朱祥根、謝朝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取償等情,亦可見當時陳慶生與朱祥根、謝朝春之真意,均係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清償陳慶生對於朱祥根、謝朝春所負債務,故朱祥根、謝朝春或原告自得於81年3月27日以後就系爭土地取償。即使朱祥根、謝朝春認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後,不一定有餘款可清償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酬勞100萬元及超價抽成(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之朱祥根證言),惟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是否足供清償酬勞100萬元,並非朱祥根、謝朝春或原告不能行使請求權之理由,何況超價抽成之前提,須系爭土地出售後有超價剩餘款,若不出售,固無從請求超價抽成,惟如因考量出售所得價款不足清償酬勞或無超價剩餘款,而長久不行使權利,致權利義務狀態不能確定,自有違時效制度之本旨。故朱祥根、謝朝春或原告未於81年3月27日起算15年間就酬勞100萬元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受償,以至於無從實現超價抽成,其就超價抽成之請求權,應與酬勞100萬元之請求權,一同消滅。
㈢綜上,被告陳淑美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請求權
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有理由,其抗辯之效力及於其餘被告(即陳慶生之全體繼承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故原告之請求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871,0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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