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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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 黃偉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宸(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固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於鈞院民國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徵被告坦然接受司法制裁之決心,且本案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法亦有其他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即於許可具保停止羈押時,併對被告為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故基於比例原則,實無非予羈押被告不可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併附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以保障基本人權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予羈押,而於100年3月16日執行羈押,而本件現已辯論終結,更有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必要。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併附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