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佩錡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5、7198、8150號、98年度偵字第4579、4580號,與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59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336、10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因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自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為之,方符法律規定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案件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罪、稅捐稽徵法等部份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及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至於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及刑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則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2號查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係於99年10月
15日送達聲請人蔡佩錡,有該案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99年聲再字第252號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於該案被駁回後,再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自顯已逾同法第424條所定收受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仍因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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