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抗告人 賴遠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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