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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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60號原告 陳進德
張忠棠 葉正群 被告 蘇鼎勛
莊尚文 詹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鼎勛應給付原告陳進德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原告張忠棠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元、原告葉正群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鼎勛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陳進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鼎勛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元、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陳進德、張忠棠、葉正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蘇鼎勛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德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原告張忠棠182,300元、原告葉正群5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8至59頁)。嗣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莊尚文、詹鳳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其請求係基於已完成裝修契約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葉正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進德、張忠棠、葉正群於100年12月間分別承攬由被告蘇鼎勛設計規劃,被告莊尚文、詹鳳雲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店面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下統稱系爭裝修工程),並約定施工費分別為430,000元、222,300元、133,454元,上述各工程皆已施作完成,且交付被告莊尚文、詹鳳雲營業使用,惟被告等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等,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進德430,000元、原告張忠棠182,300元、原告葉正群5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鼎勛固不否認原告陳進德、張忠棠、葉正群尚得請求工程款分別為376,000元、182,300元、52,454元,惟以:伊負責業主即被告莊尚文、詹鳳雲系爭裝修工程規劃設計,並經業主委託代為發包及執行系爭裝修工程,並非系爭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伊與原告交易前即已清楚告知伊乃系爭裝修工程設計師,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均由業主支付,原告亦知悉係透過伊請款及轉交工程款,嗣工程請款發生爭議,伊協助處理工程款請款事宜,惟業主於完工後多次以僅有400,000元預算為由,拒絕給付其餘款項,相關廠商多次與業主催討款項,業主完全推卸責任給伊,原告應直接向業主請求支付工程款,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尚文、詹鳳雲則以:渠等請被告蘇鼎勛負責系爭店面裝修工程,之前即言明以400,000元以內預算全部交予被告 蘇鼎勳 負責施作,伊不認識原告三人,亦未與原告等成立承攬契約,也未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408,900元已給付予被告蘇鼎勛,並無未付款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進德、張忠棠、葉正群於100年12月間,分別承攬施作被告莊尚文、詹鳳雲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店面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上述各工程皆已完工,並已交付業主莊尚文、詹鳳雲營業使用,有估價單、裝潢材料明細表、施工現場照片、對帳單、領款支票、出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34頁)。
㈡、原告陳進德、張忠棠、葉正群已分別領得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之工程款40,000元、40,000元、81,000元,有系爭裝修工程已付款項明細表、請款總表、領款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五、兩造爭執點如下:
㈠、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原告陳進德、張忠棠、葉正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一般工程慣例,裝修工程完成設計後之各分項工程實際施工部分,可能係由設計師直接承攬施作裝修工程,由設計師發包予次承攬人施作,如此業主即可無庸與各分項工程之施工承商個別訂立數個承攬契約,然亦可能逕由業主依據設計師所完成規劃設計之設計圖,自行尋覓熟識之施工承商而自行與施工承商訂立承攬契約。是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當事人,應視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何者之間。
2、本件裝修工程係業主即被告莊尚文、詹鳳雲委由被告蘇鼎勛所設計,此為雙方到庭均不爭執,至於系爭裝修工程設計完成後施工契約部分,被告莊尚文、詹鳳雲係稱一併由設計師即被告蘇鼎勛所承攬施作,被告蘇鼎勛則稱其僅代業主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各執一詞,經查:據原告陳進德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陳向被告主張工程款之依據為何?)我們前面有工程幫被告(蘇鼎勛)施作有約定錢先拿,被告是設計師,我們一開始對口是被告,是被告叫我們去施作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法官問:之前原告是否認識被告莊、被告詹?)是被告蘇找我們來施作系爭工程,我們之前不認識被告莊、被告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張忠棠到庭陳稱:「(法官問:對於被告抗辯合作模式之部分,原告應向業主請求之部分有何意見?)我與業主完全不認識,連姓名也不知道,是被告(蘇鼎勛)請我們幫他忙,被告之工程款是拿業主的支票來支付,不是業主直接將支票拿給我們,我們都是經過被告的手才拿到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9頁)、「(法官問:請問被告莊與被告詹有無至現場指示額外需施作之工項?)沒有,我不認識被告莊與被告詹,我們都是對設計師即被告蘇去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原告葉正群到庭陳稱:
「(法官問:原告葉訴之聲明為何?)…我是負責泥作與材料的部分,工程也是與原告陳與原告張是同一個工程,我有請到部分款項,伍萬多元的部分是尚未收到的尾款部分。當初我們直接接洽被告(蘇鼎勛)。」、「(法官問:對於被告抗辯合作模式之部分,原告應向業主請求之部分有何意見?)我們直接的窗口是被告(蘇鼎勛),我們對於業主是何人或要找何業主我們都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由上可知,原告三人均陳稱係被告蘇鼎勛與其等接洽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並由被告蘇鼎勛以自己名義委由原告進場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被告蘇鼎勛當時並未表明係為業主即被告莊尚文、詹鳳雲代理之意旨,原告三人不知悉業主為何人,並非直接與業主接洽承接系爭裝修工程,足認原告係向被告蘇鼎勛承攬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復由被告詹鳳雲到庭陳稱:「(法官問:對於追加被告起訴狀有何意見?)我當初店面的裝潢僅針對設計師,我的工程款也是付給設計師,我與原告三人不熟。」、「(法官問:被告詹就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委由何人承攬施作?)我全部包給被告蘇,至於其找何人施作我並不清楚。」、「(法官問:是否有與設計師約定工程款由你直接支付給原告三人?)沒有,我每一筆都是拿給被告蘇,最後一筆款項則原告有到公司領支票。」、「(法官問:工程款如何給付給設計師?)每筆都是開支票,總共開了七張,總共金額是四十萬八千餘元,工程款都是給被告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140頁);被告莊尚文到庭陳稱:「(法官問:對於原告請求有何意見?)…我不認識原告三人,被告蘇是我媽媽介紹的,說給被告 蘇機會 ,有經過就給年輕人做。…」、「(法官問:被告莊之工程款如何給付?)都是給被告蘇。」、「(法官問:除40萬元以外,被告莊是否曾經另將其他工程款交付原告本人?)沒有,因我不認識原告三人,也不是我請他們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是業主即被告詹鳳雲、莊尚文到庭亦稱係將系爭裝修工程設計及施作全部委由被告蘇鼎勛辦理,並非委由原告三人施作,對於原告三人亦未熟識,工程款係直接支付予被告蘇鼎勛,此與原告三人均到庭陳稱:「(法官問:對於追加被告詹鳳雲提到系爭工程由設計師即被告蘇承攬,工程款亦交付被告蘇一事有何意見?)業主交付被告蘇之工程款之事我們不清楚,關於工程款業主都向被告蘇結清之部分我們也不清楚。」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141頁),是原告均不知悉業主與被告蘇鼎勛間交易付款等情,足認業主與被告蘇鼎勛之契約關係,與原告三人並無直接關係,益徵系爭裝修工程係由業主委由被告蘇鼎勛所承攬施作,再由被告蘇鼎勛次承攬予原告三人。
3、綜上,原告依被告蘇鼎勛之要約而進場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原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亦由被告蘇鼎勛直接給付,且原告及業主雙方並未熟識,原告並非與業主直接接洽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業主亦非直接付款予原告等情以觀,堪認系爭裝修工程應係業主委由被告蘇鼎勛設計及承攬施作,被告蘇鼎勛乃將系爭裝修工程施工部分次承攬予原告三人,則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蘇鼎勛。
㈡、原告陳進德、張忠棠、葉正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例參照)。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經查,系爭裝修工程承攬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蘇鼎勛之間,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蘇鼎勛給付系爭裝修工程工程款,即屬有據,系爭裝修工程之木作工程尚餘工程款376,000元未給付,水電工程尚餘工程款182,300元未給付,泥作工程尚餘工程款52,454元未給付,為原告與被告蘇鼎勳到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陳進德、張忠棠、葉正群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鼎勛給付原告陳進德木作工程款376,000元、原告張忠棠水電工程款182,300元、原告葉正群泥作工程款52,45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蘇鼎勛雖辯稱,系爭裝修工程款已與原告約定由業主直接給付云云,惟已為原告及被告莊尚文、詹鳳雲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蘇鼎勛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蘇鼎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已約定由業主直接給付,故被告蘇鼎勛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蘇鼎勛又辯稱,伊並非系爭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以對價關係來說,原告應直接向業主請求支付工程款,與伊無涉云云,惟依債之相對性而言,原告僅能向被告蘇鼎勳請求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要與被告莊尚文、詹鳳雲無涉,故被告蘇鼎勛此項所辯,殊非可採。
3、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莊尚文、詹鳳雲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復能未舉證被告莊尚文、詹鳳雲曾對其明示就系爭裝修工程款願與被告蘇鼎勛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次承攬人得向其上包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迄無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莊尚文、詹鳳雲須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應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尚文曾到場指示系爭裝修工程進行,惟為被告莊尚文所否認,又被告莊尚文身為業主,到工地現場查看工程進行之情況,亦為事理之常,自難以其短暫到現場停留,即認為被告莊尚文、詹鳳雲即為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系爭裝修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蘇鼎勛間,則原告向被告莊尚文、詹鳳雲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鼎勛給付原告陳進德376,000元、張忠棠182,300元、葉正群52,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