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世昌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鄧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98年度易字第
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以98年度簡字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98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徒手行竊附表一所示 王平雲 等3人之財物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兩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訂購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門號)分別撥打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客服部門電話,佯以「 李哲光 」名義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表示欲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340元,並擅自謊報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哲光上開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及背面之3碼驗證碼,致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商品係李哲光本人所訂購而以上開信用卡結帳,惟因中國信託銀行於附表二編號1信用卡交易後,旋以簡訊告知李哲光本人該筆消費,經李哲光發覺有異,遂去電向該銀行申請管制前揭信用卡,並取消附表二編號
1之信用卡交易,附表二編號2之信用卡交易亦因此未獲授權,森森公司始未出貨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鄧世昌因而兩度均未能詐得財物;嗣王平雲等3人先後查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查獲鄧世昌,並於上址起獲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物品,另扣得鄧世昌所有用以詐騙財物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洪美 麗及李哲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鄧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不諱,證人王平雲、 洪美麗 及李哲光分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憑,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森森公司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交易已獲授權,但森森公司未請款,編號2交易未獲授權,故再次刷卡產生共6筆交易紀錄等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3部分)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3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二部分,雖均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惟因森森公司尚未出貨交付財物而未能得手,是核被告此部分兩度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①以98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以98年度簡字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98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100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該2罪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貪圖不勞而獲,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後又持竊得之信用卡企圖以電話購物之方式冒名刷卡詐取財物,幸未能得逞,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部分財物已歸還各該被害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但現金等物仍未能歸還,參酌被害人之意見及其等財產損失之多寡,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當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得手財物│├──┼───────┼──────┼───┼────────────┤│1│101年5月4日│臺北市萬華區│王平雲│包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晚上10時許│青年公園籃球││銀行信用卡3張、提款卡、││││場旁││花旗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000元、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汽車及家門鑰匙1串、行││││││動電話1具、王平雲名片4││││││張等物)。│││││├────────────┤│││││備註:僅找回名片4張。│├──┼───────┼──────┼───┼────────────┤│2│101年5月7日│臺北市萬華區│洪美麗│咖啡色手提袋1個(內有:│││晚上8時許│青年公園棒球││灰色小皮包1個及內裝之現││││場旁樹上││金600元、鑰匙1串、洪美││││││麗之西園醫院掛號單、青年││││││公園晚風排舞隊學員名單各││││││1張)。│││││├────────────┤│││││備註:僅找回掛號單及學員││││││名單各1張。│├──┼───────┼──────┼───┼────────────┤│3│101年5月11日│臺北市萬華區│李哲光│黑色包包1個(內有:灰色│││下午2時許│青年公園音樂││皮夾1個、中國信託銀行信││││台旁之椅子上││用卡【卡號0000-0000-0000││││││-2164號】、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現金2,000元、黑色││││││隨身硬碟1個【內有未曝光││││││之廣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備註:其中信用卡、現金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均已找回,李哲光委由││││││ 陳慈珊 立據領回。│└──┴───────┴──────┴───┴────────────┘附表二:
┌──┬───────┬──────┬────┬─────┬─────┐│編號│訂購時間│銷售編號、訂│訂購金額│信用卡交易│備註││││購物品及數量││時間││├──┼───────┼──────┼────┼─────┼─────┤│1│101年5月11日│304705│9,780元│同日下午4│①│││日下午4時30分│VITA享樂大視││時33分8秒│訂單編號:│││51秒至54秒│界超能智慧雙││至14秒│00000000││││卡機2支│││②│││││││訂單狀態:│││││││出貨取消│├──┼───────┼──────┼────┼─────┼─────┤│2│101年5月11日│248829│27,600元│同日晚上8│①│││晚上8時11分45│黃金貔貅翡翠││時14分11秒│訂單編號:│││秒至13分29秒│聚寶吉祥財運││至19分29秒│00000000││││組2組│││②│││├──────┼────┤│訂單狀態:││││117953│3,960元││訂單取消││││頂新茗茶優質│││││││凍頂烏龍履歷│││││││組2組││││├──┴───────┴──────┼────┼─────┴─────┤│合計│41,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