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金龍
相 對 人 吳振明
特別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淑惠於本院一○五年度港簡字第七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被告吳振明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明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日常
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照顧,無訴訟能力,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
,爰請求鈞院選任被告之配偶或子女或直系親屬為被告吳振
明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吳振明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無法自
理日常生活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吳淑惠
證述在卷,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港簡字第79號卷第339頁),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
告吳振明已年滿20歲,因罹病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
,而吳淑惠為吳振明之女兒,由吳淑惠擔任被告吳振明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吳淑惠擔任本
件訴訟被告吳振明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