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蔡家姍
被   告  温彩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其餘新臺幣7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
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其中原告就被告毀損其機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
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
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對該部分撤回,並於本案為追加之主
張及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本
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
市○○路與向榮街、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時,原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兩車因而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
瘀腫、右膝擦裂傷、右手肘擦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鈞院106年度嘉交簡字
第449號判處拘役20日。是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告
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5年8月20日至六福診所就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200元。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經嘉雲南機車商行估價需7,30
0元之修復費用。
3、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過失而受到系爭
傷害,因傷及膝蓋及臀部,受傷後一直無法久站,使原告不
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尚須蒙受生活上之諸多不
便,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5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000元(計算式:200+7,300+24,500)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元無意見,
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以6,500元計算為合理,精神慰
撫金請求過高,被告無法支付,且在鑑定報告中被告僅為肇
事次因,原告才是肇事主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及經過,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49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車損人傷乙節,應屬實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
損壞,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六福診
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1
份為憑(本院卷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7,
30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本院
卷第42-45頁),嗣經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後,兩造
協議簡化爭點,合意扣除折舊後應賠償修理費6,500元,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6,500元。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之修理費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零售服務
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則表明從事家管工作,無
固定收入等情,互為兩造所不爭,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
挫傷及瘀腫、右膝擦裂傷、右手肘擦裂傷等傷害,傷勢並非
嚴重,但車禍受傷仍對原告之生活造成不便,受有相當精神
上痛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26,700元(
200+6,500+20,000=26,700)。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被告雖因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原告與被告各應分擔70%及3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8,010元【計算式
:26,700×(1-70%)=8,010】。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併准許
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
0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
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賠償部分,原告第一審所
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故應由被
告負擔300元,其餘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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