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40號
原 告 程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陳建廷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催未果
,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付款提
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95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1│105年11月30日│QC0000000│150,000元│105年12月1日│
└──┴───────┴─────┴──────┴───────┘